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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林木種苗管理條例
日期:2008-12-03 來源:中國法制信息網 作者: 我要評論()
第十九條 林木種苗生產者對生產、銷售的林木種苗,應當進行質量檢驗,并對檢驗結果負責。 林木種苗生產者可以委托具有檢驗資質的林木種苗質量檢驗中介機構對林木種苗質量進行檢驗。 林木種苗質量檢驗中介機構接受委托進行檢驗,依照當地物價部門核定的項目、標準,收取檢驗費。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林木種苗質量管理辦法及有關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地方標準對林木種苗質量進行監(jiān)督管理。 從事林木種苗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zhí)行國家、行業(yè)和地方規(guī)定的質量管理辦法和標準。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木種苗質量監(jiān)督管理工作,對林木種苗質量抽查檢驗不得收費。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對林木種苗質量進行抽查檢驗時,接受檢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無償提供檢驗所需要的林木種苗。 林木種苗質量檢驗能當場進行的,應當當場檢驗;不能當場檢驗的,檢驗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檢驗后,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將樣品退還被檢驗單位或者個人。因檢驗造成樣品損毀或者損耗而無法退還的,應當向被檢驗單位或者個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三條 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經自治區(qū)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擔本自治區(qū)內的林木種苗質量檢驗工作。 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林木種苗質量檢驗人員進行考核,未經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從事林木種苗質量檢驗工作。 林木種苗質量檢驗員進行種苗檢驗時,應當執(zhí)行《林木種子檢驗規(guī)程》等國家標準。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木種苗生產、經營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受理林木種苗生產、經營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 經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木材檢查站在木材檢查中,發(fā)現涉嫌林木種苗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h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林木種苗管理機構的執(zhí)法人員依法查處林木種苗生產、經營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包括對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貯運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制作現場檢查筆錄; (二)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對違法生產、經營、調運的林木種苗采取先行登記保存,并在7日內做出相應處理; (三)按照規(guī)定的程序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制作詢問筆錄; (四)查閱、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fā)票、賬單、記錄及其他檔案資料; (五)調查、收集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證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guī)定,未經批準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國家和自治區(qū)重點保護的天然林木種質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林木種苗和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guī)定,未按規(guī)定制作、保存林木種苗生產、經營檔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guī)定,銷售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商品林木種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林木種苗和違法所得;造成林木種苗使用者經濟損失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賠償。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guī)定,經營的林木種苗沒有附有標簽或者標簽內容不符合規(guī)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證明的,與林木種苗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并依法追究責任機構及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林木種苗使用者因林木種苗質量問題遭受經濟損失的,出售林木種苗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 有關費用包括購買林木種苗支出的交通費、鑒定費、誤工費以及其他合理支出的費用。 可得利益損失,雙方有合同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按照當地種植同種樹木的單位平均年產值乘以實際種植面積減去其實際收入計算;當地沒有種植同種樹木的,參照種源地種植同種樹木的單位平均年產值乘以實際種植面積減去其實際收入計算。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林木種苗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法登記保存林木種苗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生產、經營者核發(fā)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對符合條件的生產、經營者不依照法定期限核發(fā)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三)對假、劣林木種苗案件或者其他林木種苗違法案件不及時查處的; (四)參與和從事林木種苗生產、經營活動的; (五)侵犯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者合法權益的; (六)泄露林木種苗生產、經營者的商業(yè)秘密的; (七)有其他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國風景園林網獨家稿件聲明:該作品(文字、圖片、圖表、音頻、視頻)特供中國風景園林網使用,未經授權,任何媒體和個人不得全部或部分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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